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冠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被告劉宥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百貨公司之6FM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冠榮所有而裝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左、右側後視鏡白色外殼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案發後業經劉宥成交付員警扣案】。嗣因陳冠榮發現上述後視鏡外殼遭竊報警,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查扣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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