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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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上訴人 梁瑞 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梁瑞財 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 洪亞慧 所騎機車速度太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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