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1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抗告人 王寶元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士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3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寶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後為警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事發地點非一般民眾可輕易接觸之地點,該處是私人土地範圍,並非原裁定所稱之公共場域。
㈡抗告人自始至終並無威脅他人或以刀要脅他人之舉動,刀口
並非向著別人,故並無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抗告人係為社會公義挺身而出,必要時願意為正義捐軀,這跟威脅、影響他人安全差距甚大。
㈢本件抗告人因為希望能夠阻止建商違法繼續拆除他人的建築
物,抗告人是到場為弱勢者發聲,並非為了自己,也沒有威脅或傷害何人,本件移送機關小題大作,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處,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經抗告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及本院卷第13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高盛財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4頁及第22至23頁)。
又該水果刀1把照片,其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刀刃長約15公分,刀刃銳利,刀柄為木頭製,刀柄長度為11公分,該刀刃形狀為長條形,頂端尖銳,此參有比例尺之前開水果刀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該西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之客觀事實,應屬無誤。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是否造成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為斷,與行為人所處之地是否為公共場合無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持有前述水果刀之目的與該水果刀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行為人當時所處之環境,係日前因該處原建築物疑似遭違法強制拆除,而引起社會各界關注,且有各民間團體到場為聲援,現場氣氛緊張、對峙,是以當時客觀環境觀之,若抗告人持有該水果刀至該處,並將該水果刀拿出在外,當可能造成與抗告人同處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雖抗告人辯稱其並無持以威脅他人,且係基於為弱勢者發聲而為上開行為,然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中所得容許為意見訴求或情緒抒發之合理範圍,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並諭知該水果刀1把沒入,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異議,非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