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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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之「偵訊時」,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 呂理全 之妻 呂簡碧桃 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黑黃色三輪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拾荒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黑黃色三輪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告呂金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見呂理全之妻呂簡碧桃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黑黃色三輪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三輪車,並將之騎離。嗣呂理全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發現上開三輪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三輪車1台(已發還呂理全)。
二、案經呂理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三輪車1台已發還與告訴人呂理全,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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