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 王君皓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於110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麥當勞,將王君皓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莉莉」、「 呂武 師傅」向告訴人 郭純妤 佯稱:加入阿羅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2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19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6087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1年5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秀霜 111偵16087字第111905927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