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相OO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相OO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相OO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號公園」內,因使用單槓與趙O婷之父趙O禴發生爭執,即徒手將趙O禴推倒在地,趙O婷與其母許O華見狀立即上前阻止(涉嫌傷害趙O禴、許O華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相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O婷3拳,致趙O婷受有流鼻血、臉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趙O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相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趙O婷、趙O禴、許O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認罪求情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傷害告訴人趙O婷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陳述意見書1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