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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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瀚仁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
莊士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9月25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誤認休息後,酒精已充分代謝,並非故意犯案;現經濟困頓,且胞兄、弟及妹均為中、重障人士,賴其撫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曾兩次酒駕遭判刑,本件更屬累犯,衡酌酒測值達0.41毫克、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從事勞力工作、休憩後始騎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無其他違規、所飲為啤酒、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甚從寬優厚。上訴人變更原有坦承態度,辯稱並非故意犯案云云,但徒憑空言而未提相關事證以佐,自無可採。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上訴人於前案查獲後,復於2個月內再犯,顯然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心存僥倖而對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核其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於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期履行,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