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岫峯於民國106年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紅樓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14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坤明揭109號前,見 林永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發動而竊取之,復另行起意,未待酒力消退,騎乘所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五段與通河街二段口查獲,除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外,並將所竊機車通知林永豐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岫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竊取機車騎乘於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林永豐所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機車照片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已逾處刑最低標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兩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3年因酒駕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3月、5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104年酒駕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仍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承,未肇致交通事故等,所竊機車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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