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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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 韓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韓素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0月2日登記在案。
嗣韓素珍於102年4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398萬1,83
2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5年10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短墊費用暨銷帳明細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簽署之文件,卻視而不見,由該行行員勾結具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之第三人 李俊儀 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自行申辦貸款,且嚴重超貸等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6日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依據及金額亦與本件聲請內容不一致,是聲請人是否具有債權及債權金額若干,均無法確定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