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蘇俊傑 被上訴人 韋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000元,暨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陳紹魁 於鑑定當日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陽台放水測試一整天,未見下方有任何漏水現象,卻於作證又稱樓下已完成防水工程,不見得會漏等語,若係如此則焉有實施「放水方式」鑑定之必要。且上訴人之房屋花台自新屋完工後,未曾打、拆除,鑑定報告未加查證,竟誤認花台已拆除。鑑定人之專業性即有疑慮。又上訴人之父親於鑑定當日簽名僅係針對「到場」乙節,並非為漏水為確認簽名,而上訴人父親曾通報消防隊前來處理漏水乙節,亦經消防單位函覆無報案紀錄可佐,鑑定報告竟將上開耳聞而無根據之內容援引入鑑定報告中,誤導判決結果。足見鑑定報告內容乃無依據之臆測之詞。再者,本件鑑定當日僅陳紹魁一人執行鑑定工作,而鑑定報告亦僅引用在場人之言詞陳述及目視檢視充當報告內容,及本件採用之「放水方式」鑑定,僅於陽台放水而無任何材料費用成本,卻收鑑定費高達12萬元,遠超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費標準。就鑑定費用計費基礎乙節,宜函詢該公會及相關同業公會,重新計算鑑定之成本分析並取得更新之合理報價。且鑑定費用估價金額部分,亦未事先經上訴人審視合理性,即發函鑑定,過程中亦無任何告知及確認,有違程序正義。綜上,本件鑑定報告內容尚有諸多疑點,上訴人持續查證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鑑定人之專業性及鑑定報告內援引為認定依據的證據資料之可憑性,另外就鑑定費用收費之合理性提出質疑,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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