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告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標題欄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