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其妻 黃鈺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巷,行經該巷29號公寓大樓時,見有機可乘,即停車步行進入該公寓大樓3樓E室之乙○○租屋套房,以不詳方式破壞鑲於房門之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隨即步行出該房門,適在房門口走廊附近,與同住在該樓乙○○租屋套房斜對門房客之男友丁○○擦身而過,並駐足看了丁○○一眼,之後即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返家時,發現住房門鎖遭破壞,房內物品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32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模擬照片13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騎乘其妻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巷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經過該巷子,並未進入告訴人乙○○承租之套房內行竊,證人丁○○應該是認錯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業已證述:伊於97年4月
15日下午6時7分許返回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E室租屋地點,發現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伊是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出門前有將租屋處大門上鎖,回來就發現遭竊,竊嫌應該是損壞租屋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因為房子的門鎖被破壞了,好像是被扭開,鎖雖然還在門上,但是已經沒辦法鎖了,伊房間被翻過,很亂,後來發現大概1萬多元不見了,正確數字伊沒法確定,錢是放在抽屜、衣櫃內,此外沒有其他東西遭竊,門鎖已經讓換鎖的人拿走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筆錄、偵卷第
6頁偵訊結證筆錄),並有經據報後至現場勘察之員警謝明宏、 林文仁 出具報告稱:現場為一般公寓出租套房,無管理員亦無裝設監視系統,初步勘察該套房之門鎖遭破壞,歹徒係由此侵入,被害人表示原本放現金之紅包袋遭翻動後放置在桌上,置物櫃、衣櫥遭打開,勘察現場,歹徒行竊後沿原侵入路線逃逸,現場指紋採取,未採獲可供比對跡證,將遭歹徒接觸過之物件以氰丙烯酸酯法採驗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研判竊嫌係趁被害人外出時,伺機破壞該套房大侵入行竊後逃逸等語之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現場勘察照片32張在卷可參,可徵,被害人乙○○上揭租屋處,於97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害人乙○○出門後,迄同日下午6時許被害人乙○○返家時止,曾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租屋套房大門之門鎖後,進入房間內行竊,得款現金約1萬元等情,應甚明確。
(二)被告甲○○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台中市○區○○路○○○巷巷道,其雖矢口否認有進入該巷29號3樓E室被害人乙○○租屋套房云云,惟證人即同住在該被害人乙○○前開租屋套房斜對門房客之男友丁○○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女朋友居住在台中市○○路○○○巷○○號大樓3樓,伊常會自由進出該大樓,該出租公寓大樓為4樓透天建築,共約有15戶,無電梯、無警衛,伊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該大樓並至3樓女友住處,伊步行至3樓時,發現有1男子,由3樓走道步行而出,與伊擦身而過,該男子在3樓樓梯口停留,在伊要進入女友住處時,發現3樓E室梁小姐家房門為無上鎖狀態,並自動慢慢關上,該大樓3樓共有5戶住戶,伊都認識,與伊碰面的該男子並不是該3樓住戶,該男子年約30歲,著黑色T恤、黑色長褲,伊在女友住處停約4至5分鐘後即下樓離開,在前往距離該大樓約20公尺處之停車場欲取機車離開時,在該停車場又再次見到該名男子,該男子當時正要騎乘深色125CC機車離開,「經警方提示調閱監視畫面影像之人(按即被告)確實即為伊目擊之人無誤」;伊當天下午4點半左右,至女友家,在上該大樓3樓梯轉角遇到竊賊,當時他穿黑衣黑褲,沒有戴安全帽,手上也沒有東西,他要從乙○○房間轉出來,伊覺得這個人沒見過,要進去女友房間前有先看那個人有無下樓梯,但那個人沒有馬上下樓梯,有看伊是否要進去乙○○的房間,伊也有停留看他在做什麼,他先下樓,後來伊才進女友的房間,在伊進房間前,有看到乙○○的房間門是慢慢關起來,大約5分鐘左右,伊下樓又看到那位先生,當時他坐在摩托車上戴著安全帽跟伊對看,伊覺得對方很可疑,但因有事趕時間就先走了,當天那個人是穿著黑衣黑褲,褲子是七分褲,後來同晚6點多伊回到女友住處,女友就說大樓失竊了;案發時伊到女朋友家,當時站在走廊,有看到庭上被告從隔壁間走出來,他站在走廊的位置,大概距離 梁慧如 的房門2、3步,伊要進去女友房間時發現隔壁對門距離3、4步的乙○○房門慢慢關起來,伊看到那名男子時,距離大概2、3步,當時有看到他的臉大約2秒鐘,就擦身而過,伊當時站在女友房間門口有停下來看他一下,後來幾分鐘後伊下樓後要去辦事情,到大樓旁邊停車場,看到那名男子坐在機車上,與伊大概10幾步的距離,伊記得他好像是穿深色的衣服,當時確實有看到他的臉,看了大概2秒吧,他的身高大概和伊一樣高,約172公分,他比伊胖一點,伊的體重是70公斤,至於他的臉有印象就是他的鼻子,好像很大,事情發生後於「97年4月23日在警局時,有指認過被告的照片,且有看到監視錄影器播放畫面的機車、騎士就是伊當天看到的機車和騎士,伊指認行竊照片當天,確定就是伊看到的沒錯」,今天伊看到庭上的被告很像那天看到的騎士,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冤仇,伊常去那棟大樓找女友,有注意過乙○○的房門狀況一般都是關著,但那天她的房門慢慢關上,所以伊感覺有人剛從梁慧如房間走出來等語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反面筆錄、偵卷第5頁、第6頁筆錄、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筆錄),證人並於原審當庭與被告站立擦身而過,模擬是否與當天在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走廊遇到男子之情形,證人模擬後稱:當庭被告的身高、體型、鼻子特徵與伊當天擦身而過的男子很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筆錄),並有被害人租屋處平面圖1紙(附於警卷第33頁)、證人丁○○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於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參,參核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恩怨,證人在具結情形下,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於警訊時明確指稱被告確實即為伊目擊之人無誤,則該證人於案發後1年多之98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很像」當時擦身而過者,未明確證稱被告「即係」當時擦身而過者,並不違一般常情,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亦確實有騎乘其妻黃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巷,此有KUS-825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7頁、第46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被告外型特徵模擬照片13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與證人上開證述見到被告之特徵、時間、地點均相合,證人上開證述應無虛捏,堪予採信。足證,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曾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竊案地點附近,並進入被害人乙○○房間內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與證人丁○○對質,惟證人丁○○業於原審審理時已由檢察官與被告行交互詰問,故本院認無再次傳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因被告經證人丁○○親眼目擊曾出現於該案發大樓3樓處,且當時被害人上開租屋套房才慢慢關上一情,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被告仍矢口否認有進入該大樓行竊一情,應屬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且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乙○○上揭證述、現場跡證及證人丁○○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有於97年
4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之期間,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乙○○房門之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步行出該房門離開,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鑲在門上之鎖,該鎖既已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供依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供遵循,是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亦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9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犯後復否認犯行,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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