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四分許,騎乘GZV-五五0號白色 迪爵 重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頭戴黑色帽緣土黃色帽身之半罩式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手戴深藍色毛線手套,身穿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殺魚刀一支,進入該便利超商,將預備之塑膠袋放置櫃台上,以該殺魚刀脅迫店員丁○○交付金錢,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一萬零七百元放入塑膠袋,丙○○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⑵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五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頭戴上開安全帽,口戴上開口罩,未戴手套,身穿白色透明雨衣,攜帶上開殺魚刀,進入該便利超商,將預備之塑膠袋放置櫃台上,以該殺魚刀脅迫店員乙○○交付金錢,因乙○○持櫃台內供維修使用之鋸子嚇阻抵抗,丙○○見狀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丙○○身穿上開三色雨衣,頭戴上開安全帽,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美群路口時,為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查,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欲予攔停,惟丙○○並未停車,返家取下上開機車之車牌後,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外出,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口發現,一路尾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予以盤查,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丙○○所有殺魚刀一支及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之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深藍色毛線手套一雙、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一件,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丁○○、許亮欽之證述及扣案之殺魚刀、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安全帽、黑色口罩、深藍色毛線手套、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及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慶祝伊母親農曆生日,當天晚上在家聚餐後,即與朋友一起打麻將,隨後伊與未婚妻戊○○上樓睡覺,至十八日早上約五點半時,因打麻將的人要吃早餐,伊母親即上樓叫醒戊○○一起去買早餐,仍見伊在睡覺,伊並未至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強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伊係騎機車至大里市○○路永和豆漿吃早餐,吃完早餐後遇雨,才穿上扣案之三色雨衣,並戴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及毛線手套,途經大里市○○路時,伊不知警察攔檢,所以沒有停車,返家後發現機車車牌螺絲鬆掉,順手將車牌卸下,才又出門找朋友拿BB槍等語。
四、經查:①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先指稱:「歹徒進
門後拿塑膠袋放在桌上,然後拿出水果刀(約二十公分)對我說我只要錢」、「該男子身高約一七0公分,中等身村,穿上方紫色、下方粉紅色、中間黃色的雨衣,穿雨鞋,戴白色口罩、黑色手套、半罩式白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復於被告被查獲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指陳:「當時歹徒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帽後有釦子),黑色口罩、穿紅、紫、黃相間之雨衣(小飛俠式一件式),手戴深色手套,手持一把水果刀(約三十公分左右),取得財物後騎一輛白色迪爵重機車逃逸」、「我從眼神及警方查扣之證物中百分之百確定就是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於偵查中證稱:「歹徒穿雨衣、戴口罩、手套、拿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騎白色機車,從被告的眼神、動作、隨身衣物、白色機車,可以確定是被告」等語(偵查卷六十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歹徒所持刀械與扣案殺魚刀相同,我以為是大型之水果刀,,身村差不多,但當時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偵查中看錄影帶及照片眼神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九三、九十五頁)。依證人丁○○上開指、證:⑴對於歹徒所戴之口罩究竟係白色或黑色,所戴之安全帽係白色或銀色,所持之水果刀係二十公分或三十公分,所戴之手套係黑色或深色先後不一,⑵於警訊指稱從眼神及警方查扣之證物中百分之百確定就是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告的眼神、動作、隨身衣物、白色機車,可以確定是被告,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庭上之被告眼神看起來與歹徒眼神不太一樣,無法確定強盜之人係確係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確認強盜之人係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證人丁○○上開指、證既有如上不合之處,尚難遽加採信,經本院當庭勘驗歹徒作案時所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扣案之物品比對結果,⑴歹徒所著雨衣與扣案雨衣顏色一樣,惟扣案雨衣扣上後紫色下緣呈三角狀(見本院所拍照片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作案歹徒所著之雨衣同一部分似無(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七頁翻拍照片),⑵安全帽無法勘驗顏色是否相同,⑶扣案口罩是黑色,有動物圖案,ABOMB,翻拍照片上看不出有商標圖案,⑷扣案手套係藍色,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以看出是深色,是否黑色或藍色,肉眼無法判斷,無法顯示是否相同,⑸勘驗原審卷155、156頁歹徒騎機車離去照片可看出後面上半部一樣是白色,但是否同一部無法確定。並無法確認作案歹徒所著之雨衣、口罩、安全帽、手套與扣案之雨衣、口罩、安全帽、手套是否相同,亦無法認定歹徒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係相同。經本院將扣案物品與作案時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所拍攝之物體影像色彩,因受被拍攝主體及攝影機之性能、其內部參數設定、環境光源等攝影條件,及選用之播放或輸出裝置不同等因素影響,在視覺感官上,與原始物體之實際顏色可能會有某程度差異。經擷取送鑑光碟中翻拍影像,再以Ad
obePhotoshop軟體影像處理後,影像中雨衣有視覺上顏色近似紅、藍及淺黃色區塊,且其顏色分佈型態發現與扣案之雨衣部分相似,但因影像品質不佳,無法進一步比對。經檢視監視器翻拍之安全帽影像,可能為淺色半罩式之款式,其正後方疑似有一小塊較為深色塊狀區域,與扣案之安全帽部分相似,但因影像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有效比對。其餘監視器翻拍之口罩、手套、所持刀械及機車部分等待鑑影像,因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均無法有效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52522號函在卷可按,亦無法確認扣案之雨衣、口罩、安全帽、手套、殺魚刀及被告所騎機車與作案歹徒所著之雨衣、口罩、安全帽、手套及所持之刀械暨所騎之機車係相同,亦難僅以扣案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及被告所騎機車與作案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手套等物品及所騎機車相似,即認被告犯本件強盜罪行。證人即被告之母己○○及被告之未婚妻戊○○在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遭強盜當時,被告係在家中睡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並未提出此重要不在場之證據方法,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已有可疑,況證人己○○、戊○○親為被告之母親及未婚妻,所為供述難免偏頗,其二人所證述,尚難遽加採信,惟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在店內看書,突然看到
一名男子頭戴土黃色安全帽、身穿雨衣,戴黑色口罩,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手持約五十公分長,應該是殺魚用的刀子,走到櫃台前放一個塑膠袋在櫃台上,然後另一手持刀指著我,我當時就順手拿取放在櫃台裝修用之鋸子,告訴那名歹徒不要來這裡搶劫,那名歹徒就嚇跑了」、「經我當面指認,警方所查扣之殺魚刀及土黃色安全帽(帽沿為黑色)就是當日歹徒所用之刀及所戴之安全帽無誤,而丙○○的眼神及眉毛,均與當日歹徒極為神似,尤其丙○○戴上警方所查扣之黑色口罩後,他的鼻樑明顯突出,與當日歹徒特徵明顯相符,所以我敢確認警方所查獲之人即是當日進入我店內搶劫未遂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偵查中證述:「歹徒那天穿白色明透明雨衣,拿刀子,戴安全帽、口罩,沒有戴手套」、「從體格、眼神,確定是他,當時有戴黑色口罩,騎與卷附照片相同之白色機車」、「安全帽及刀子與卷附照片一樣」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歹徒進來拿一把殺魚刀,約三十公分左右,穿白色透明雨衣有點舊,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戴深色手套走到櫃台,我看到他亮刀子出來,我就從櫃台旁邊拿出鋸子,叫他不要搶劫,他就轉身跑了,我出去看,他騎機車,是白色迪爵」、「歹徒當時沒有戴眼鏡,眼神與被告很像,體格很像,整體感覺很像」等語(原審卷第九一至第九四頁)。依其上開指、證:⑴對於歹徒所戴之安全帽究竟為土黃色,抑或銀色,有無戴手套,手持殺魚刀為三十公分或五十公分,證人乙○○先後指、證不一,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⑵案發後乙○○雖有報案,惟警方當時並未製作筆錄,至被告被逮補後始製作警詢筆錄,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九二頁),另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制作筆錄時,係就被告單一之人及就扣案證物直接命其指認,難免有被誤導之虞,⑶關於被告之特微,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從體格、眼神,確定是被告,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僅供述「神似」、「很像」,並無法確定強盜之人確係被告,⑷乙○○證述強盜之人係穿著白色透明雨衣,與被告被查扣之雨衣係藍、黃、紅三色,顯有不同。證人乙○○上開指、證既有如上瑕疵,尚難遽加採信,殊難僅憑其指、證即認被告犯此部分強盜未遂罪行。
③至被告於清晨六時二十分許,無故攜帶尖銳之殺魚刀置於所
騎機腳踏板上外出,動機固值懷疑,惟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確曾持殺魚刀強盜被害人丁○○、乙○○等人,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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