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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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第十行中段,「18萬」更正為「16萬」。
㈡被告甲○○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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