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卷附之和解書),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王振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25分至下午4時5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中原店2樓,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再將包裝盒放回陳列架,於結帳時僅結算其他商品,至於附表所示共新臺幣444元之商品均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寶雅中壢中原店經理 曾志翔 察覺有異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離去。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空盒放回,未經結帳即行離去。3監視器畫面截圖、會員畫面資料共9張。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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