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字卷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等規定,即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 沈啟森 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踝擦傷、左臀肌痛及胝骨挫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5、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張金雄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雄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緣起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沈啟森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張金雄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沈啟森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沈啟森所騎機車因而失控右偏倒地後,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 陳宗祺 暫停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啟森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左踝擦傷、左臀肌痛及胝骨挫傷之傷害。嗣張金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啟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啟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