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月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光啟高中附近某處,自「李禧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即隨身藏放攜帶。嗣經警於該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處臨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子彈共計4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及照片可資佐證。此外,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49078號槍彈鑑定書1見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數量為
4顆,且持有期間甚短,復未經使用致生具體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對於社會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與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3顆則因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及變型之彈頭,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