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79號聲明人丁○○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乙○○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丁○○、丙○○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經查,聲明人丁○○、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張卓文 已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繼字第256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張卓文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丁○○、丙○○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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