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MDMA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六0七室為警查獲,扣得內含微量MDMA之殘渣袋三只,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由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施用MDMA後三天內,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百分之七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服用七十二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等情,業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管檢字第0九二0000九六四號函示明確。是本案僅憑尿液中呈MDMA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七十二小時(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
(三)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三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MDMA),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