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護照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裁定減刑為二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植甲基二字,應予補充)。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欣芳賓館」二○五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七公克)。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七公克)。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
姓名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復為吸食,並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七公克),為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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