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甲○○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侵害墳墓屍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七月、四月確定;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行為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又十九日,嗣因上開㈣案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部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
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七○八三五號毒品鑑定書」。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淨重零點一五五零公克)未逾上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五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三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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