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燕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燕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5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交流道旁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校前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0公克,檢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