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 林欣毅
林欣安 林欣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怡 複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林鍵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 林銘
林銘輝 劉世 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欣毅、林欣安、林欣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訴時,本列 林文章 為被告,然林文章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世梅林佑眞林佑樺 經協議由劉世梅取得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一四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劉世梅聲明承受訴訟,此見卷附劉世梅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劉世梅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林欣毅、林欣安及林欣珍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 林四民
⒈林四民先後於四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及五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登記於長子 林武雄 (即原告林欣毅、林欣安、林欣珍之父,持分十分之三)、次子林文章(即被告劉世梅之夫,持分十分之二)、三子 林銘山 (即被告林鍵之父,持分十分之二)及四子即被告 林銘財 (持分十分之三)名下。嗣林銘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而由被告林鍵繼承林銘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四民則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將原登記於林武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第三人 許萬枝 名下,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於五子即被告林銘輝名下。惟林四民於四十九年間購地時,林武雄及林文章年僅十九歲及十七歲,五十二年間購地時,林銘山、林銘財均年僅十餘歲而尚年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林四民為之,可知林四民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皆係林四民辦理之借名登記而已。
⒉依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上之建物,
其使用執照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由 林世民 書寫及用印,亦可佐證該筆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林四民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林四民,被告等人與林四民間係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㈡林四民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終止,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持分移轉登記予林四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林四民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林欣毅、林欣安
及林欣珍(其父即林四民之長子林武雄因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次子林文章(已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劉世梅承受訴訟)、被告林鍵(其父即林四民之三子林銘山,因於六十五年間過世,故由被告林鍵代位繼承)、四子林銘財、五子林銘輝、長女 林素娥 及次女 林素貞 ,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既因林四民死亡而終止,被告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按各自持分移轉登記予林四民之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告林欣毅、林欣安及林欣珍自小旅居美國,但曾與其等之
母黃嘉怡返臺探視林四民且與被告等人接觸。詎被告等人竟未告知林四民死亡之事,直至黃嘉怡一百年間返臺始知上情,且因被告等人向法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方悉被告等人無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法訴請被告林鍵、林銘財、林銘輝及劉世梅依各自持分移轉系爭土地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鍵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況縱系爭土地確由
林四民出資並登記於其子女所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預先分配財產或宗祠考量,非必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九年、五十二年間即已購置,林四民嗣於九十一年間才死亡,若林四民有意於死亡後再分配系爭土地,何於死亡前未就此為任何表示。
⒉林四民死亡時,名下尚有雲林縣口湖鄉十四筆土地及宜蘭縣
○○鎮○○段○○○○○○○○○號等建物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此些不動產始為林四民望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系爭土地因林四民並未於死亡前有任何其他指示,可徵林四民並非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而有意保留實質所有權,死亡後再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⒊原告依卷內羅東鎮公所公函,主張系爭土地迄至七十二年間
,仍由林四民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應可證明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洵屬論理倒置。蓋借名登記固應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財產,但非謂由他人管理使用之財產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㈡被告林銘財、林銘輝均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林四民生前贈與,非借名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㈢被告劉世梅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並認系爭土地應為借名登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林欣毅、林欣安及林欣珍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林
四民先後於四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八日登記)及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長子林武雄(持分十分之三)、次子林文章(持分十分之二)、三子林銘山(持分十分之二)及四子即被告林銘財(持分十分之三)名下,嗣林銘山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而由被告林鍵繼承林銘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四民則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將原登記於林武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許萬枝名下,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於五子即被告林銘輝名下,次子林文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由被告劉世梅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林四民就系爭土地與出名登記之林武雄、林文章、
林銘山及林銘財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仍由林四民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告終止而應回復為林四民之遺產而由林四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業經被告林鍵、林銘財及林銘輝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各情雖據提出羅東鎮公所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 羅鎮 工字第○○○○○○○○○○號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但縱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林四民親自書寫及用印,亦難率謂林四民係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所為,更難憑此推證林四民與當時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單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欲證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尚屬無據而難採信。此外,原告林欣毅、林欣安、林欣珍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縱經被告劉世梅肯認屬實,惟其等胥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自難逕採原告林欣毅、林欣安、林欣珍及被告劉世梅之主張而為不利被告林鍵、林銘財、林銘輝之認定。總上,原告林欣毅、林欣安、林欣珍既未能證明林四民就系爭土地有為自己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林四民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所提本訴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面積│持分││號│碼及其他│││├─┼─────────┼─────┼────────┤│一│宜蘭縣○○鎮○○段│九百四十平│被告林銘財、林銘│││一一三六地號土地│方公尺│輝各持分十分之三│││││;被告林鍵、劉世│││││梅各持分十分之二│├─┼─────────┼─────┼────────┤│二│宜蘭縣○○鎮○○段│四百八十四│被告林銘財、林銘│││一一四0地號土地│平方公尺│輝各持分十分之三│││││;被告林鍵、劉世│││││梅各持分十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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