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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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州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州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州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被告邱州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州豐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公墓附近某處廟宇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16時許,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7時39分許,邱州豐騎乘上開車輛,自屏東縣○○鄉○○路○○號路旁起駛時,不慎擦撞 林埏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埏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