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丙○○、己○○、丁○○、乙○○、戊○○等瀆職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裁定自訴駁回後,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又經第二審裁定抗告駁回,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正本載稱得抗告,顯係誤繕),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