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7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協助雲林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六四號公路由北往南(即由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途經陳厝寮六之十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係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丁員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民眾 陳芳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在丁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丁員同方向前進, 陳民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預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向左轉,丁員見狀剎停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燈部位撞及陳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丁員立即打電話報警,向警方自首肇事經過並將陳民送醫急救,惟陳民仍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陳報准予暫緩停職在案。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一六四號公路由北往南(即由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陳厝寮六之十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陳芳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在被付懲戒人小客車右前方同方向前進,陳芳松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預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向左轉,被付懲戒人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小客車右前方向燈部位撞及陳芳松所騎之機車左側車身,陳芳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付懲戒人立即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肇事經過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