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以其涉嫌刑事貪污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理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其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三號議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因第三審之裁判,一經判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之人即難依上開規定聲請,是其再審議之聲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議,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然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經本會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檢勇丙執他一三九九字第四六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算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屆滿,扣除二日在途期間,亦應在同月二十二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聲請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聲請再審議,原議決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無不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又聲請再審議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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