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山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顏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山鈞(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龍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7,38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D063)、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D063,採尿時間:113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