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95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犯上列第②案,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②、⑤案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④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以98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揭第⑥至⑨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間6時許,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許,於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日下午1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宏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564號搜索票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43號鑑定許可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宏明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3月7日、同年月8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宏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做欄杆、扶手等不鏽鋼類施工之小包商,月入10幾萬至20萬元間,未婚,部分收入會交與母親做為家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6.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其所有,因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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