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惟嗣遭撤銷緩刑,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俟與前揭罪刑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4日16時11分許,警方因偵辦其另案恐嚇及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惟嗣遭撤銷緩刑,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
3月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俟與前揭罪刑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9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二齒」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二齒」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