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一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被告漢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持續簽約至109年12月31日,並約定如任一方無不續約之表示者可自動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依據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軟體U-OfficeForce(下稱系爭軟體)予被告之客戶使用,原告並同意被告於收售客戶款項或客戶應允付款撥款後,才予開立請款發票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請求被告進行付款。惟自108年11月起被告開始遲延付款,迄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153萬4,06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4,064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次按「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性質上可能具買賣、行紀及代辦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開頭即約定被告成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系爭軟體經銷商,原告授權甲方可在台銷售原告系列軟體,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接續約定,被告得以套裝銷售形式銷售原告系爭軟體予被告客戶,並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條件;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則約定原告應提供一定銷售支援並承諾針對正式成交案件將提供一定服務水準,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6至78頁),足見系爭契約兼具有代辦商及買賣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兼具代辦商及買賣之性質,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軟體,是以於原告交付系爭軟體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方式請款,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方式給付款項。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系爭軟體,被告應給付153萬4,064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原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
5月8日開立共計153萬4,064元之發票9紙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5至9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4,0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支付命令受理,並於109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回證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298號卷第61、63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