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法定代理人李昱叡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伃萱 律師被告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62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灣電力公司民國108年3月繳費憑證上所載:「『上期遲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元」費用,嗣於109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㈡狀變更為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9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開108年3月繳費憑證所載:「『上期遲付費用』1,293元」費用所衍生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標得原告辦理「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
球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採購標案(下稱採購標案)。兩造於同年7月2日簽訂「106年度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球場(下稱中興網球場)委由被告營運管理,營運管理權利金(下稱權利金)為2,088,888元,期間為
106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屆至後,兩造又於
107年7月2日簽訂「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後續擴充契約書」(下稱系爭擴充契約),約定原告繼續將中興網球場委由被告營運管理,權利金為1,044,444元,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108年1月1日。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並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及未給付電費等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廠商(即被告,下同)應於簽定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後15日內一次給付機關(即原告,下同)營運管理權利金計新臺幣208萬8,888元整,不得藉故拖延。」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7日止給付2,088,888元權利金;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廠商應於簽定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後15日內一次給付機關營運管理權利金計新臺幣104萬4,444元整,不得藉故拖延。」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17日止給付1,044,444元權利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計3,133,332元(計算式:2,088,888元+1,044,
444元=3,133,332元)。
2.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7日及107年7月17日分別繳納2,088,888元權利金、1,044,444元權利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約定、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共計313,333元(計算式:2,088,888元×10%+1,044,
444元×10%=313,333元)。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起14日內繳納,應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一定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俟履約期滿移交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無息退還。」、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乙方應於得標廠商須於決標日起14日內繳納,應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一定金額:新臺幣5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俟履約期滿移交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內無息退還。」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而不論決標日之認定係以得標日或簽約日為準,被告繳交上開履約保證金時點,均已逾「決標日起14日內繳納」約定期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廠商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者,機關除限期要求廠商改善外,每次並得依違規情節處廠商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違約金。」、系爭擴充契約書第11條第4項前段:「廠商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者,機關除限期要求廠商改善外,每次並得依違規情節處廠商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違約金。」約定,衡酌被告違約情節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違約金共計50,000元。
4.依106年度臺中市北屯區中興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2條:「…本案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原履約期限為1年,預計權利金收入為…,預計擴充之項目為標價清單項目各項目及數量,且該擴充期間為依機關需求最長以6個月為限,故本採購金額為…。」約定,可知系爭擴充契約實為系爭契約之擴充延長,兩契約實為同一契約,是採購標案契約總價即為系爭契約所訂權利金及系爭擴充契約所訂權利金之總和。又被告在系爭擴充契約108年1月1日期間屆至後應返還中興網球場予原告,惟被告於108年4月1日始返還中興網球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倘逾期返還履約標的物,每逾一日應處契約總價金仟分之一…。」、系爭擴充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廠商應於契約期滿翌日起算15日內,無條件將履約標的回復原狀返還與機關,不得藉故拖延。乙方倘逾期返還履約標的物,每逾一日應處契約總價金仟分之一…。」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7日起(108年1月1日翌日起算15日)至被告於108年4月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逾期違約金共235,050元【計算式:(2,088,888元+1,044,444元)×1/1000=每日違約金3,134元,3,134元×占用75日=235,050元】。
5.原告已繳納108年1月3日起至28日止電費48,186元及10
8年1月29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53,151元,共計101,33
7元予台灣電力公司。又被告自系爭擴充契約108年1月
1日期限屆至後至108年4月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期間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興網球場1/3空間,則被告應負擔占有中興網球場期間電費之1/3即33,779元(計算式:101,337元×1/3使用空間=33,779元)。被告卻未繳納該筆費用予台電公司,而由原告代為繳付,是被告受有免於繳納33,779元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為繳納33,779元電費之損害。此外,兩造履約期間係至108年1月1日終止,則
108年1月1日以前水電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水電費…及因違反相關法規所應繳納之罰緩等相關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4項:「…水電費…及因違反相關法規所應繳納之罰緩等相關費用,概由廠商負擔」約定,應由被告繳付。而台灣電力公司108年
2月繳費憑證(計費期間:108年1月3日至1月28日)上所載:「『上期遲付費用』1,524元」既係因被告遲繳
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則該筆費用仍應由被告繳付,被告卻未繳納該筆費用予台灣電力公司,而由原告代為繳付,是被告受有免於繳納遲付費用1,52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為繳納遲付費用1,524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03元(計算式:33,779元+1,524元=35,303元)。
6.因中興網球場電費單據係寄送至中興網球場地址,又被告係至108年4月1日始返還中興網球場,因此,被告在收受台灣電力公司108年2月繳費憑證後未通知原告,並將單據提供予原告繳費,原告並不知須繳交上開繳費憑證上電費,故原告遲延繳交該筆電費,致生台灣電力公司108年3月繳費憑證所載:「『上期遲付費用』1,293元」之費用(即原告遲繳108年1月電費所生遲付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請求權利金3,133,332元並無理由:
1.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前即已代原告經營中興網球場多年,期間付出大量心血及成本整頓舊有設施、更新設備,打造符合國際賽事標準場地,並以低廉之收費吸引更多民眾投入網球運動,然因近年來物價上揚,被告之經營成本亦受影響,因此在簽訂上開契約後,考量經營成本而調漲票價(仍低於原告就其轄區內公共網球場所訂最高收費標準),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廠商在履約期間票價之訂定及其管理方式,應於簽約日起十五日內訂定(內需註明公益時段),並應於決標日起十四日內報機關,經機關同意核備後始得營運」及系爭擴充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廠商在履約期間票價之訂定及其管理方式,應於簽約日起十五日內訂定(內需註明公益時段),並應於決標日起十四日內報機關,經機關同意核備後始得營運」之約定,報請原告核備,然原告竟因遭民眾抗議,為平息民怨而不顧被告經營困境,以訂定票價過高為由,要求被告以原有較為低廉之票價繼續營運,致被告營運發生困難,而難以負擔巨額權利金。被告並在原告發函催討權利金後,旋即以108年2月28日蓬勃運字第0001090228號函提報權利金繳納規劃,惟原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約定,先與被告協調,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當屬權利濫用。
2.另原告為平息民怨強逼被告以根本無法維持公司經營之價格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當非被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且上開情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如令被告負全額權利金,實有獨惠原告,使被告獨自承擔不可預見損害,而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數額。
㈡倘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權利金,然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權利
金,已逾期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已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機關得通知終止契約。」、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已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機關得通知終止契約」約定,原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並不得請求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之違約金313,333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約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規定,原告本得不予受理,惟原告仍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被告嗣後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然原告現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違約金,並拒絕與被告協調,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顯見係因被告未給付權利金而對被告行秋後算帳,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違約金50,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235,050元並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已依系爭擴充契約約定返還中興網球場,原告於當日亦派人至中興網球場進行球場設備之點交作業,兩造並簽屬點交完畢之文件,原告更於108年1月1日起派員至中興網球場負責收取會費,是中興網球場自108年1月1日起即已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並無逾期占有中興網球場。
2.況依原告108年3月29日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務請依貴公司108年
2月28日蓬勃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允諾事項,於108年
3月31日下午5時前全數撤離並返還履約標的,當日辦理場地設備點交作業,並於當日前請依規定完成繳納本案權利金及履約期間違約金…。」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應於108年3月3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所生之違約金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50元違約金顯與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相牴觸,而無理由。
3.縱認被告有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然如前所述,兩造就中興網球場早已於107年12月30日辦理點交,僅因網球場場地廣大,相關設備及物品眾多,而當日原告派至現場人力不足逐一清點,且未告知點交時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則,與應搬遷或留置之設備範圍,致當日實際上未能順利完成點交程序,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派人為點交程序必要之協助,被告因而自行委託第三人協助原告進行點交,是中興網球場延後返還實係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而受領遲延,自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顯屬無據。
㈤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上開㈡至㈣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1.有關上開㈡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未繳納權利金有上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即難謂被告未給付權利金係屬情節重大。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國內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現已大幅調降,則原告因被告未繳付權利金所生之損害應遠低於其所主張違約金數額,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約定之權利金總額之10%計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顯失公平。
2.有關上開㈢違約金部分:原告酌定被告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共計50,000元之具體理由為何並未說明之。且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僅遲延繳付並非未繳付,是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履行實已獲得保障,故實難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請求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張契約履約保證金總額(共150,000元)之3分之1,亦顯失公平。
3.有關上開㈣違約金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2日起係依系爭擴充契約占有中興網球場,是被告在系爭契約於107年
7月1日屆滿時,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訂返還中興網球場之義務,故原告將系爭契約所訂權利金一併計入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計算基礎,顯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系爭擴充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約定違約金計付利率換算成週年利率已逾30%,且原告雖因被告於108年4月1日始返還中興網球場而受有不能使用該網球場之損失,然縱原告如期取回該網球場並自行營運,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亦難獲取達3,134元之淨利,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134元計算遲延違約金顯失公平。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3,779元、遲付費用1,524元及1,293元,並無理由:
1.被告占用行政大樓二樓球員宿舍、一樓商店與辦公室,以及地下一樓之重量訓練室,球場照明設備則另依場地使用規則計付,且自108年1月後中興網球場入場費已回歸原告收取,並開放給民眾進入,而進入使用網球場之民眾較被告當時駐在該場地人數為多,自不能逕認被告應依中興網球場所占空間比例負擔電費,而應依人數去計算應分擔電費。倘如按原告所述以面積計算被告所受電費之不當得利,則因中興網球場夜間照明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起至9點30分止,每日耗電量達360度(計算式:2瓩×40盞燈×4.5小時=360度),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之高壓供電非夏月費率(周一至週五尖峰時間每度3.17元、周六半尖峰時間每度1.87元及週日每度1.31元),則每週照明電費為6,850.8元【計算式:360度×3.17元×5日=5,
706元,(1.87元+1.31元)×360度=1,144.8元,5,
706元+1,144.8元=6,850.8元】,108年1月、2月份電費共計54,806元(計算式:6,850.8元×8週=54,
806),依此,108年1月、2月份電費總額101,337元,應先扣除球場部分夜間照明電費54,806元後,其餘46,531元再按被告占用面積及被告用電期間(僅至2月15日止)之比例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2.至於遲付費用部分,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自108年1月1日起中興網球場電費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原告未遵期繳費所生之遲延費用自無令被告負擔。
㈦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為部分給付,然因被告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經扣抵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133,33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之違約金313,33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
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違約金5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系爭擴充契約第
2條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235,05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上開㈡至㈤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779元電費及遲繳
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繳108年1月電費
所生遲付費用1,29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標得採購標案後,兩造於同
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中興網球場委由被告營運管理,權利金為2,088,888元,期間為106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擴充契約,約定原告繼續將中興網球場委由被告營運管理,權利金為1,044,444元,期間為107年7月2日至108年1月1日。
被告已繳付履約保證金共1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擴充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53至71、124至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3,133,332元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廠商應於簽定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後15日內一次給付機關營運管理權利金計新臺幣208萬8,888元整,不得藉故拖延。」約定,被告遲至
106年7月17日止應給付2,088,888元權利金;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廠商應於簽定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後15日內一次給付機關營運管理權利金計新臺幣104萬4,444元整,不得藉故拖延。」約定,被告遲至107年
7月17日止應給付1,044,444元權利金,惟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計3,133,332元(計算式:2,088,888元+1,044,444元=3,133,332元),為有理由。
2.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均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足認投標須知為系爭契約、系爭擴充契約之一部分。次按民法第227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平息民怨強逼被告以無法維持公司經營票價履約,致營運發生困難,非被告在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本件採購標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投標須知在投標前已公告供欲投標者閱覽,被告在投標前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並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參酌被告所營事業具有運動訓練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比賽等業務,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應係具有專業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廠商。被告既為專業廠商,並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中興網球場在97年起至106年均由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
336頁),足認被告理應瞭解中興球場經營狀況及需要成本,在事前已獲得完整締約資訊,而有充分時間本於採購標案內容、規劃等事項,評估履約期間物價漲跌對於被告經營成本、票價影響,及原告對於被告訂定票價是否會核備,與可能遭受收益損失,甚至本金損失的風險,再詳為估算各項人力、物力等成本花費後,於投標前仔細斟酌考量及計算,據為決定最後投標金額,自應就自己決定之最終結果負責。此種考量係被告內部評估,在商言商,既有算計,自不得於契約簽訂後,任指原告以訂定票價過高為由不予核備,致被告營運發生困難、無法負擔權利金,進而主張令被告負全額權利金有失公平,要可認定。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欲投標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為由,而拒絕給付權利金,此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非公允。職是,在系爭契約、系爭擴充契約訂立後,被告雖因物價變動經營成本變高而受有相當影響,惟該變動本係被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尚難認超出被告風險控管範圍,而達於顯失公平,而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核備其提出調漲之票價,以致無法負擔營運管理權利金,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協商即逕行起訴,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參酌原告為避免得標廠商任意調整收費標準,因此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擴充契約書第4條第
1項均約定:「廠商在履約期間票價之訂定及其管理方式,應於簽約日起十五日內訂定(內須註明公益時段),並應於決標日起十四日內報機關,經機關同意核備後使得營運;廠商未經以書面事先取得機關核准前,不得任意調整收費費率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費。…」。並參以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如對原告否准票價決定不服,本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及系爭擴充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即「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4.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提出協調請求,惟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卻從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協調,足知,被告對原告票價調整的同意核備與否的決定,從未表示不服,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本即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營運管理權利金應於契約簽訂後15日內給付,而此時實與原告是否否准調漲票價及被告營運狀況無關,故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原告為維護其債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之違約金313,333元有理由:
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裁判意旨)。
次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發生,不以該債權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迄今仍未給付權利金,已逾期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並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細譯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已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機關得通知終止契約。」、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廠商未依限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者,依下列標準計罰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已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機關得通知終止契約」內容,係約定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原告「得」通知終止契約,而僅是賦予原告在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3個月以上,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終止契約的權利。而對原告對於被告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之違約情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違約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已獨立存在,並不因此消滅。依此,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契約2,088,888元權利金;系爭擴充契約1,044,444元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共313,333元(計算式:2,088,888元×10%+1,044,
444元×10%=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權利金所生違約金313,333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致生之違約金50,000元有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卻起訴請求其給付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違約金,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與被告協商,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載明: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原告除限期要求廠商改善外,每次並得依違規情節處被告20,000元至50,000元之違約金之約定,準此,原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參酌被告違約情節,處被告20,000元至50,000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衡量被告雖已繳納履約保證金,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決標日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完成,且迄今尚未給付權利金共3,133,332元,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自非無據,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行使合法之契約權利,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至被告雖稱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與被告協商,有違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擴充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關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等語,僅係在重申兩造處理爭議時應有的態度、原則,被告既遲未履行上開契約責任,原告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自難謂有何不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78,300元,有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第0000000000號函,兩造就於108年3月3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且原告不得向其請求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所生之違約金,已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參之該函文內容,僅係回覆被告於108年2月28日以蓬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針對中興網球場預計於108年3月31日完成搬遷作業暨權利金繳納規劃安排等語之事實,雖第0000000000號函在主旨欄位有記載「請貴公司(即被告,下同)務依108年2月28日蓬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允諾事項於108年3月31日下午5時前,完成本市中興網球場佔用搬遷作業及權利金、違約金等費用繳納事宜…。」之文字,但綜觀該函全文意旨【包含說明欄位記載「…本局業於108年1月9日中市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2月1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02381號函及108年2月18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02773號函、
108年3月15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05181號函、108年3月22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05656號函、108年3月28日中市運產字第1080005893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請貴公司盡速搬離…。另逾期罰鍰…及水電費部分亦將於貴公司搬離日起併予計算…。」】,以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所載:請被告儘速繳納營運管理權利金、違約金,並搬離中興網球場等語,足知,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希望被告依其所允諾時間儘速搬遷,並繳納權利金及違約金(包含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違約金),而無從憑認雙方確有如何互相讓步,以及任何一方拋棄何等權利,使何等權利消滅之約定,顯然與上述和解契約之要件有間,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2.兩造既未就被告於108年3月3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成立和解契約,則依系爭擴充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廠商應於契約期滿翌日起算15日內,無條件將履約標的回復原狀返還與機關…。」約定,被告應在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日翌日起算15日)以前返還中興網球場,並回復原狀。被告雖稱原告已於108年1月1日起即派員至中興網球場負責收取會費,是被告並未逾期繼續占有中興網球場云云,惟參以被告之第000000000號函所載:
「本公司日前已簽訂預計搬遷之營運據點租賃合約,…因該據點係屬一般透天厝,確保選手後續訓練之延續及安全,該據點之裝潢…等工程,皆須重新施作,…最快預計於
3月24日完成施工,本公司也將於施工完成後,全力展開物品搬遷作業,並於3月31日完成搬遷作業…。」、108年3月29日蓬勃運字第0001080329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本公司近期積極進行置放於中興網球場之各項物品搬遷,並預計於108年3月31日(星期日)完成作業,然囿於該日屬周末假期,爰建議派員於同年4月1日上午10時假中興網球場辦理點交返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兩造簽名之臺中市政府運動空間點交紀錄表記載:「點交時間:中華民國108年
4月1日上午10時;點交時間:中興網球場建物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月17日以後,仍繼續占用中興網球場至108年4月1日止,尚未回復原狀。況被告就中興網球場營運管理期間至108年1月
1日終止,原告在該日後,本得派人至中興網球場管理並收取會費,而此與被告是否依約已將中興網球場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無涉。
3.如前所述,被告應在108年1月17日以前返還中興網球場,然卻遲至108年4月1日始返還中興網球場,依系爭擴充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約定,被告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每逾一日應處契約總價金仟分之一,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78,300元(計算式:1,044,444元×1/1000=每日違約金1,044元,1,
044元×占用75日=78,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78,300元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有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亦係因原告未盡點交協力義務而受領遲延,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云云,惟參以先前函文已見兩造間多次溝通情事,被告僅口頭泛稱原告未盡點交協力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乏依據,不能遽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投標須知第62條:「…本案保留未來向得
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原履約期限為1年,預計權利金收入為…,預計擴充之項目為標價清單項目各項目及數量,且該擴充期間為依機關需求最長以6個月為限,故本採購金額為…。」約定,可知,系爭擴充契約實為系爭契約的擴充延長,是計算上開違約金之契約總價,應以系爭契約所訂權利金2,088,888元,與系爭擴充契約所訂權利金1,044,444元之總和為計算基礎,惟被告在系爭契約於107年
7月1日屆滿後,繼續占有中興網球場至108年1月17日止,係依系爭擴充契約約定,因此,被告在108年1月17日以後,繼續占有中興網球場至108年4月1日返還中興網球場,僅違反系爭擴充契約之約定,是計算上開違約金之契約總價,應僅以系爭擴充契約所訂權利金1,044,444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被告請求酌減上開㈢至㈤違約金,並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雖辯稱:上開㈢至㈤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件採購標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被告於投標前即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並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廠商,事前均有充分時間,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決標及簽約,就其中關於違約金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則其於訂約時既未提出異議,並已同意簽約,今若於契約締結後任意未履約,再主張違約金過高,將嚴重影響公開招標制度,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又被告對於上開㈢遲延給付權利金所生之違約金,僅口頭泛稱原告僅受有利息損失;上開㈤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所生之違約金,僅口頭泛稱倘原告如期取回並自行營運,每日亦難獲得3,134元淨利,而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再被告雖對於上開㈣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違約金部分,認已達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總和共150,000元之3分之1而顯屬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系爭擴充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係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原告除限期要求廠商改善外,每次並得依違規情節處被告20,000元至50,000元之違約金,而如前所述,原告已多次促請被告履約,且原告以前揭約定處以被告50,000元違約金,僅占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權利金之總額約1.5%(50,000元÷營運管理權利金3,133,332元×100%=1.5%),比例甚微。復考量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節,而需耗費心力、時間及額外所需支出行政庶務成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受上開系爭契約及系爭擴充契約違約金約定拘束,故被告請求酌減上開㈢至㈤違約金,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38元電費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繳納自108年1月3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共101,337元,而因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仍無權繼續占有中興網球場1/3空間,是請求被告返還代墊33,779元電費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繳納自108年1月3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共101,337元雖不爭執,然對於以被告占有面積計算原告代墊電費有爭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有明文。依原告表示被告在系爭擴充契約屆至後仍繼續占有行政大樓儲藏室、球員休息室、體適能中心、辦公室、販賣部、宿舍及會議室等空間,而依中興網球場定性定量表所示,被告占用上開空間面積共30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83頁),而上開空間面積占行政大樓總地板8580平方公尺之35.67%,即占用行政大樓約1/3面積(見本院卷第383頁)。又中興網球場之用電在於夜間照明及行政大樓,而依中興網球場與台灣電力公司所訂立每月經常契約容量為90瓩,依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低壓電力電價表,週一至週五尖峰時間(非夏月)流動電費每度為3.33元;週六半尖峰時間(非夏月)流動電費每度為2.06元;週日離峰時間(非夏月)流動電費每度為1.39元(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中興網球場夜間開放時間為下午5時至21時,共4小時,此有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場館資料附卷可稽,而夜間開放係透過購買燈光票入場,且依常情,夜間網球場僅依進場人數所需場地開啟夜間照明設備,並非每個場地均會開啟夜間照明設備,是夜間照明設備所需電力應由燈光票售出之數量推算夜間使用球場之人數,再由人數推測當日場地使用數之最大值與燈具之數量,而108年1月份所售出燈光票共928張即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45、351至380頁),又每面球場有4盞燈(每盞燈每小時耗2度電),則108年1月2日起至31日止夜間照明用電量為20,558元(詳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45頁);108年2月份依原告表示因原告之清潔維護廠商代為販售票券,再將售票所得逕上繳至公庫,並未統計每日燈光票售票情形,因而以1月份每日平均進場人數(即約30人)推算球場夜間使用狀況【即928張(1月份燈光票共售出928張)÷30日=約30張,),再依前開計算方式計算,則2月份夜間照明電費應為17,548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347頁),故原告繳交自108年1月3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共101,337元扣除遲繳107年12月、10
8年1月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1,293元後(因原告就該兩筆費用已另行請求,故應予扣除,詳後述),則自108年
1月3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應以98,520元為計算基礎。再扣除108年1、2月份夜間照明費用38,106元(計算式:20,558元+17,548元=38,106元),則行政大樓在108年1月
3日起至3月4日止電費應為60,414元,並參以行政大樓約1/3面積為被告使用,其餘為原告所使用,則基於衡平原則,本院認被告應負擔20,138元電費(計算式:60,414元×1/
3=20,138元)。此外,兩造履約期間係至108年1月1日終止,則台灣電力公司108年2月繳費憑證(計費期間:10
8年1月3日至1月28日)上所載:「『上期遲付費用』1,
524元」既係因被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則該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應由被告繳付。被告既應負擔108年1月3日起至
3月4日止電費20,138元,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而原告無法律上義務替被告代為支付20,138元電費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致被告受有免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20,138元電費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代為支出上開費用共21,662元損害,故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21,662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繳交108年1月電費致原告遲繳而生台灣電力公司108年3月繳費憑證上所載:「『上期遲付費用』1,293元」費用云云,惟被告僅口頭泛稱,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未通知原告繳交10
8年1月電費並非實行不法侵害之行為,況被告未通知原告繳交108年1月電費並未因此阻卻原告繳納其所應負擔電費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付費用1,
293元,並無理由。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3,133,332元、遲延給付
權利金所生違約金313,333元、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違約金50,000元、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78,300元、20,138元電費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1,524元,共計3,596,627元。至被告雖主張以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已繳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互為抵銷,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擴充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有繳納履約保證金100,000元、50,000元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4日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擴充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遲延給付權利金所生違約金、遲延繳納履約保證金所生違約金、逾期返還中興網球場之違約金、電費及遲繳107年12月份電費所生費用共計3,596,627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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