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維(原名:陳奕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48、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更正為「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犯罪事實㈠、㈡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各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2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陳科維(原名陳奕維)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維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下稱前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月16日9時38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9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依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通知陳科維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0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科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服用藥物「威博雋」,導致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0日分別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臺北地檢署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服用藥物「威博雋」是否會導致驗尿結果呈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經該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威博雋」藥物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該所109年3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3880號函文1紙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