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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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燈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燈堂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32~33、67~68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9、41、45、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6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自其屢犯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小客車,而於酒後駕駛時,並有臨時停車於黃網線處之違規行為,顯見其酒後駕駛時對於違規駕駛之判斷確有呈輕忽之情狀,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犯情節非輕,而其駕駛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楊燈堂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燈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國民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旋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燈堂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燈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