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豪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晚間
7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被告於上開時、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贈與武士刀2把」,應予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贈與之武士刀2把」;編號
2、證據名稱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為「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待證事實欄「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管制刀械」,應予更正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
7年2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武士刀,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業已如上所述,是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