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錫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先後竊取告訴人 張哲誠陳羽彤 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腳踏車2輛現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6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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