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景騰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本案查獲情形,被告雖於警員攔查後向警員坦承有吸食愷他命,惟警員攔查時即已發現被告鼻孔內尚有白色粉末痕跡且走路不穩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警員攔查時既已得依其所觀察被告外觀行止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雖向警員坦承服用愷他命,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毒品時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服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本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警員雖當場查獲疑似為愷他命之殘渣袋1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上開殘渣袋與本案有何關聯,該殘渣袋亦非供被告實行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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