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4號相對人 周明洋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明洋之債權人,相對人周明洋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有閱卷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467號債權憑證影本主張其為相對人周明洋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需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周明洋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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