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君
張仁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亦均有因竊盜案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少君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經濟狀況;被告張仁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竊物品為3個白鐵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少君、張仁岳所竊取白鐵窗
3個,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1580元變賣,並每人各分得5790元,業據被告張仁岳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579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7號被告王少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仁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君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仁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9日17時許,由王少君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不詳)搭載張仁岳,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附近找尋行竊目標。經渠等搜尋發現 鄧玉珠 所有之白鐵窗3個置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1鄰九份寮房屋,其等遂徒手竊得上開白鐵窗3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王少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載運至不知情之 劉錦全 經營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201號「 錦弘 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窗3個(現由劉錦全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君、張仁岳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玉珠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劉錦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錦弘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26日府商工字第103100385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少君及張仁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少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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