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雖前曾於95年11月20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協商款項新台幣(下同)16,56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即無力繳納,因95年2月失業沒收入,在其妻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每月其妻僅給予10,000元零用金,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另由其妻給予聲請人父母每月各13,000元零用金,聲請人之子就讀私立中學每學期含學費、交通及零用金約需33,750元;97年3月聲請人之父又因心臟病開刀住院花費7至8萬元;聲請人因而無力支付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成立協商並於繳款1月後即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以其自95年2月失業後即靠其妻經營小吃店,其僅在小吃店幫忙並每月由其妻給付10,000元零用金,惟查聲請人於95年9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明確記載每月收入為28,000元,是聲請人如確已失業多時而無任何收入,僅由其妻每月給予10,000元,當可於切結書上據實填載,以期獲得更有利之協商條件,何需切結每月收入有28,000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其妻僅給付10,000元零用金之詞已有不實;況聲請人自陳其妻每月分別給付聲請人父母各13,000元(卷第8頁),則衡情聲請人尚在小吃店幫忙且與其妻之關係益為親密,聲請人之妻應無可能於給付配偶父母每月各13,000元之之情形下,反而僅給付配偶即聲請人每月10,000元,益證聲請人主張每月僅有10,000元收入並非實情;又聲請人自陳其子就讀私立中學每學期僅學費即需30,000元,如聲請人之妻所經營之小吃店收入甚差,當無能力支付上開各金額之款項;況聲請人未曾表明並提出其妻所經營之小吃店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營業收入驟減或營業成本驟增,以致需增加支出或收入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之收入仍應以其所立切結書上自行記載之每月28,000元計算較符實情。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況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顯有失公允。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認於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非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包括其父母零用金均由其妻支付,則子女學雜費自亦係由其妻支付;是聲請人必要支出應認僅得以9,660元計算;況聲請人並未證明其於協商成立之後,家庭收入、其妻經營之小吃店有何收入顯然減少以致無法負擔上開相關支出之事由存在,則其於協商成立時上開父母及子女必要支出均已存在,聲請人顯然明知其妻經營小吃店之收入足以負擔並無困難,自難於事後再以之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聲請更生;至聲請人雖以其父於97年3月開刀花費7至8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既切結收入有28,000元,事後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家庭收入或其收入顯然減少以致無法再負擔協商款之情形存在,而依上開收入計算扣除聲請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款16,560元,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再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為免債務人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認係屬要件不備,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中國信託銀行│393,548元│信貸、信用卡│├──┼────────────┼────────┼────────────┤│二│遠東銀行│170,631元│信用卡│├──┼────────────┼────────┼────────────┤│三│渣打銀行│99,000元│信貸│├──┼────────────┼────────┼────────────┤│四│台北富邦銀行│38,045元│信用卡│├──┴────────────┴────────┴────────────┤│合計701,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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