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紀政犯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紀政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B2-6386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載至臺中市○○區○○街○○號 蘇耀民 經營之佑榮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路337之1號 羅世富 經營之 嘉鋒 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路○段○○○號 劉金池 經營之上鋒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路 林國正 經營之永如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予不知情之蘇耀民、羅世富、劉金池、 張木銘 等人,得款均花用殆盡。嗣因劉紀政於1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468之71號旁,竊取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蓋(即附表編號15所示)時,適為 王志宏 發現而報警,經警於100年
11月8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中山巷11號劉紀政住處時,劉紀政在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14、16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及銷贓地點而獲悉上情,經警分別於「上鋒資源回收場」及「永如資源回收場」扣得劉紀政所竊得之水溝蓋18面及6面。
二、案經 蔡育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數罪併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者,其效力
及於所有宣告之罪刑。因執行刑以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對所定執行刑不服,則於各罪所宣告之刑,即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參考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針對定應執行刑上訴,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不受原審各罪量刑之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法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劉紀政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古信榮 、蔡育政之指述,及證人 吳敏榮 、王志宏、羅世富、劉金池、張木銘、蘇耀民、 賴益章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上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嘉峰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永如家電資源回收站收貨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代為保管單、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水溝蓋24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6次犯行,核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1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4、1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及銷贓地點而獲悉上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及銷贓地點之照片在卷為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實心鐵柱係被害人古信榮以新台幣(下同)5250元購入,長約1米6之實心圓柱狀,係工廠用鐵材乙情,業經被害人古信榮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22、23頁),則該物品就被害人而言,顯非一般用剩之廢鐵材可比。又,附表編號2至16部分,被告行竊水溝蓋,對人民居家衛生及行人車輛之安全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之裁量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生活及施用毒品之慾望(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其竊盜犯行各對被害人古信榮之工廠運作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居家衛生、行進安全之重大影響,其損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原審業已敘明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拘役50日嗣減為拘役25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未有「經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被告雖於本案犯有16件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實心鐵柱1支外,均為排水溝鐵蓋,被告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且附表編號1-14、1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被告主動供出而自願接受裁判,佐以被告係從事彩色烤漆浪板施工、防漏、防水處理及鐵皮屋搭建之工作,有其提出之名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100年6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區○○街13時許7號前,竊取古信榮│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有重170公斤之實心鐵柱(起訴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實心鐵條)1支,得手後持往││仟元折算壹日。│││佑榮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40元花用│││├──┼────────────────┼────────┼──────────┤│2│100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號東勢高工校園後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牆處,竊取排水溝鐵蓋重260公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仟元折算壹日。│││3250元花用│││├──┼────────────────┼────────┼──────────┤│3│100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勢│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重32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場變賣得款4000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勢│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重38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場變賣得款4750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勢│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重357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場變賣得款4465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9月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勢│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重38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場變賣得款4750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勢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蓋重21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回收場變賣得款2562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勢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蓋重11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回收場變賣得款1342元花用││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區○○路○○○號旁,竊取臺中市│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東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蓋7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取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蓋8面,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東│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勢高工校園後圍牆處,竊取排水溝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蓋290公斤,得手後持往嘉鋒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場變賣得款3480元││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中市○○區○○里○○街中山巷電桿│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建和枝13G7966DD18號電桿至建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枝12G7966CD66號路段間,竊取臺中││仟元折算壹日。│││市東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蓋10面│││││,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13│10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東蘭路73之5號對面路旁至東蘭路70│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之32號路段,竊取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建置之排水溝鐵蓋6面,得手後變賣││仟元折算壹日。│││得款花用│││├──┼────────────────┼────────┼──────────┤│14│100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東勢區和興巷4號旁,竊取臺中市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蓋8面重2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斤,得手後持往上鋒資源回收場變││仟元折算壹日。│││賣得款3254元花用│││├──┼────────────────┼────────┼──────────┤│15│100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區○○路468之71號旁,竊取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中市東勢區公所建置之排水溝鐵蓋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面重244公斤,得手後持往上鋒資源││仟元折算壹日。│││回收場變賣得款2806元花用│││├──┼────────────────┼────────┼──────────┤│16│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刑法第320條第1項│劉紀政犯竊盜罪,累犯│││東勢區新城國小後門圍牆旁(台電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庫前),竊取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建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排水溝鐵蓋6面重280公斤,得手後││仟元折算壹日。│││持往永如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940元│││││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