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娟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鈺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顏鈺娟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1日見臉書社團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淑娟 」、「@傑專員」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淑娟」、「@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顏鈺娟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資料予「淑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傑專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且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之4%作為報酬(提款時先從中抽取2%,其餘2%日後才給)。顏鈺娟並與「淑娟」、「@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楊玉妃 、 黃天賜 、 黃文卿 (下稱楊玉妃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內, 嗣顏鈺娟 依「@傑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進行提款,並將黃文卿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領出,再於扣除約定報酬後(詳後述),將所餘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玉妃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妃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楊玉妃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顏鈺娟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1、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淑娟」,嗣依「@傑專員」之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等情而涉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找兼職的工作才會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尋求打工機會,才會遭「淑娟」、「@傑專員」詐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在不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形下,協助取款及交付;且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其與「淑娟」、「@傑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洗錢部分上開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頁、金訴卷第58、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淑娟」及「@傑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
5、17至18、20、23至24、28至31、33至38、41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與「淑娟」聯絡後,遂將本案4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淑娟」作為匯款帳戶使用;「淑娟」、「@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玉妃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內。嗣被告依「@傑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進行提款,並將黃文卿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1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領出,再於扣除提款總額之2%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10頁、併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93頁、金訴卷第58、136頁),並有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淑娟」及「@傑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廣告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8、20、23至24、28至31、3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而被告為79年次生,自陳擔任藥師助理13年,於本案行為時,為金融管理系之學生,並於與「淑娟」對話中,詢問提款金額都幾十萬,是否要跑銀行領錢等情(見警卷第50頁、併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23至245頁),堪認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且知悉金融帳戶使用之實務情形,並非未曾經歷社會磨練,且無經濟能力、懵懂無知之人,是其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又被告提領款項後,係依「@傑專員」之指示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此金錢流向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⒊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說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
邊、沒有交出去,應該比較不會被騙等語(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輔以被告與「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這個安全嗎」、「我還是蠻擔心的怕有刑責」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且於「淑娟」來電時,不予接聽,並傳送「男友在不方便接聽」、「他之前叫我不能借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6頁),堪認被告對於此份所謂「工作」之合法性,顯然已存有懷疑,且與出借帳戶可能發生之風險有所聯想,故不敢讓曾經告誡其勿出借帳戶之男友知悉此份工作。再者,本案情形與被告看到並擷取而傳送予「淑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臉書貼文之內容:「網路facebook、求職論壇等常有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經按廣告加入line聯繫後,以公司業務需求需民眾提供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再叫民眾將款項提出面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收款,並按匯款款項金額比例獲得固定報酬,導致民眾變成警示帳戶及協助集團提款之車手」完全相符,被告並向「淑娟」表示感到害怕,有被告與「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警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卻仍不多加向外查證,例如:詢問男友、查明「淑娟」所稱之公司資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僅片面聽信與其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淑娟」所言,即率為本案犯行。是難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情,無所預見或認識。
⒋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既係依「淑娟」之指示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傑專員」之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再加上向楊玉妃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縱使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從而,被告應與「淑娟」、「@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楊玉妃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後,被告復依「@傑專員」之指示進行提款及轉帳,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造成金流之斷點,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淑娟
」、「@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假冒警察、國立大學員工等公務員之名義行騙,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此方式進行詐騙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6頁、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淑娟」、「@傑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
人員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
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金訴卷第58、136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供楊玉妃等3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台新帳戶供楊玉妃匯入之金額為30萬元,華南帳戶供黃天賜匯入之金額為42萬元,永豐帳戶供黃文卿匯入之金額為27萬元,各受騙情節輕重有別,然所生損害均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惟念被告已以楊玉妃等3人受騙而匯入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全部金額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分別給付楊玉妃等3人各5萬元,迄今亦均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91至93、119至123、241、249至253頁),並慮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均於110年7月16日,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楊玉妃等3人成立調解及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與楊玉妃等3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楊玉妃等3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6,000元、8,400
元、5,4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與楊玉妃、黃天賜、黃文卿成立調解,且迄今已分別給付5萬6,000元、5萬7,500元、5萬6,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予楊玉妃等3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亦已超過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總報酬2萬6,000元(見警卷第9頁),是若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是就其餘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提領後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之本案4帳戶存摺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領
詐欺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楊玉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假冒楊玉妃姪子,向楊玉妃佯稱:簽約開店急需錢云云,致楊玉妃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2時24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台新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7月16日12時46分許20萬元110年7月16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公園19萬6,000元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0至112、117至118頁、併警卷第41至46頁)被告從中獲利4,0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鼎新店110年7月16日14時15分許10萬元110年7月16日14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9萬8,000元被告從中獲利2,0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2黃天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客服、165反詐騙專線、偵三隊等人,向黃天賜佯稱:你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匯款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5時19分許,匯款42萬元至華南帳戶。高雄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42萬元110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41萬元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119至120頁、併警卷第52頁)1.未繳回之1萬元與編號3之款項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2.被告從中獲利8,400元(提款總額之2%)。3黃文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假冒中央大學總務處人員,向黃文卿佯稱:學校需要垃圾桶組、廣告標示工程等急需錢,要與你簽約合作、要求匯款云云,致黃文卿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匯款27萬元至永豐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7月16日15時56分許10萬元110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公園26萬元(含編號2未交付的1萬元)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125至126、130頁)1.被告自永豐帳戶轉帳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13萬元),嗣於110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2.被告從中獲利5,400元(提款總額之2%)。110年7月16日15時57分許2萬元被告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功能,自永豐帳戶轉帳至郵局帳戶110年7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110年7月16日16時5分許3萬元110年7月16日16時9分許5萬元110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顏鈺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2附表一編號2顏鈺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3附表一編號3顏鈺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附表三: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顏鈺娟與告訴人楊玉妃、黃天賜、黃文卿之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1.被告應給付楊玉妃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玉妃指定帳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25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給付5萬6,000元)2.被告應給付黃天賜4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天賜指定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37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給付5萬7,500元)3.被告應給付黃文卿2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文卿指定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22萬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給付5萬6,000元)附表四(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卷備註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809700號卷警卷2屏縣警枋偵字第11032014000號卷併警卷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卷偵卷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併偵卷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卷審金訴卷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