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婷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婷如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存摺包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補充更正為「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前述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第7行至第10行「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在中國網站「淘寶網」,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存摺包後,隨即於…」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自中國網站『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存摺包,再由該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交至臺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自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於100年間某日…」、第14至15行「於101年5月15日」補充為「於101年5月15日佯裝顧客」、第15行「以150元下標購買」更正為「以151元(含運費)購買」、第15行「中國信託」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證人即商標權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楊凱 聲明在卷」更正為「有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1份在卷」、第8行至第9行「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名細影本」、第19行「150元…」更正為「151元(含運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法全文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方婷如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則移列為第95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此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再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婷如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商標存摺包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所為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而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低度,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自100年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網站上陳列扣案仿冒商標存摺包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於拍賣
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存摺包,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前無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素行非差,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之存摺包1件,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扣案之存摺包係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之商品,仍於網路上販售,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就扣案仿冒商標之存摺包刊登販賣之訊息,經警發現後喬裝買家購買,然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所為應僅屬販賣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本件所為應僅構成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情業如前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而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高度行為,而認定其僅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低度行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惟被告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存摺包之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到庭陳述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被告方婷如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婷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專屬授權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在中國網站「淘寶網」,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存摺包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wawa123ya」拍賣代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1年5月15日,以150元下標購買,並將款項轉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方婷如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婷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賣的東西是仿冒品,也無法確定所賣的商品為Jetoy商品,當初只是複製網頁上的標題到自己的拍賣網頁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商標權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楊凱聲明在卷,此外,復有鑑定報告書、授權同意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會員資料、中國信託花蓮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IP連線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亦自承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已將近2年,也稱知悉前開商標「Jetoy」,復於拍賣網頁上刊登標示「超可愛Jetoy甜蜜貓存摺包」,顯見其對係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乃系爭商標之仿冒品,實有違常情;再查,被告復自承無法確定於網路上所購買之商品為正品,且無商品之授權書、保證書及來源證明,顯見被告無法確定所售商品之來源,又被告僅以1只皮夾約15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50元很難買到名牌包包,足徵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方婷如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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