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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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村長,亦為民國95年第18屆該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第18屆佳民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4月30日),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48之2號之村辦公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你知道就好」、「多幫忙」、「選舉多支持」等語,約定有投票權之丙○○○能投票支持其當選佳民村長,而甲○○於上開時地亦在現場,明知丁○○交付1000元款項予丙○○○之用意,係作為丙○○○投票支持丁○○當選佳民村長之代價,猶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以「我也有拿」、「拿啦!拿啦!」等語(用原住民母語),進而促使丙○○○當場同意收受上開賄選款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或幫助交付賄賂1000元予丙○○○,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於95年4月20日左右交付約3千元予丙○○○,但係墳墓鋤草的工資,此外並未交付1千元給丙○○○,要求其投票支持伊當選村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未曾看過丁○○交付賄選款項予丙○○○,亦未幫助丁○○交付賄賂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登記參選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佳民村村長選舉,且丙○○○係花蓮縣秀林鄉鄉民,於花蓮縣第18屆秀林鄉佳民村村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等情,除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之外,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6年3月28日花選一字第0961900357號函及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9日秀鄉戶字第096000058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曾經收受村長丁○○給你的1千元?)有。大概是在4月底5月初的下午,在佳民村的辦公室。」、「(檢察官問:他給你1千元有無說要幹嘛?)他有說你知道就好,並且要我多幫忙他。」、「(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現場?)甲○○,他當時也在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甲○○當時有無說什麼?)村長丁○○把1千元放在桌上,我有問丁○○那是什麼錢,甲○○就在一旁說:『你知道就好,我也有拿』,『拿啦!拿啦!』。」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你去該處後,丁○○有無給你1千元?)有」、「「(辯護人問:可否陳述丁○○給你錢的經過?)當時是下午,因當日早上及中午我都有去,可是丁○○不在,第3次我再去,去的時候是下午,當時丁○○在,他就我等一下,我在該處等,他交待事情後,就叫我坐下,丁○○把1千元放在桌上,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就說,你拿去,你知道就好。」、「(辯護人問:甲○○有無講什麼?)他用原住民母語說『拿去!拿去!我也有拿』。」、「(辯護人:他說『你知道就好』,你知否這是何意?)應該聽得懂,我當時感覺就是要幫忙他的意思,因為他要選村長。」等語,由是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向被告丁○○收受賄賂款項1千元之具體情節,均先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難認有何指述不一之瑕疪可言,已無從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三)再者,經被告丁○○、甲○○與證人丙○○○當庭進行對質之結果,證人丙○○○仍明確指證:「(被告丁○○問:95年4月30日,我有無拿錢給你?)有,是放在桌上。
」、「(被告丁○○問:我當初是否有帶你們去鄉公所辦理墳墓清理之工資請領,並拿工資給你?)有的,但跟30日的事沒有關係。我印象中是給支票,而不是給現金。工資是3千元左右,是2天或3天的工作天。」、「(被告丁○○問:為何你要說謊話?)我沒有說謊。」等語,從未見證人丙○○○當場有何心虛、退縮或無法自圓其說之情事,足認證人丙○○○所言,顯非虛構,尚值採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與丁○○是何關係?)只是村民關係,當時我也是佳民村的鄰長。」、「(審判長問:你們平常互動如何?)沒有很多。」、「(審判長問:你們彼此之間有無仇恨?)沒有。」、「(審判長問:你跟甲○○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跟他很熟。」、「(審判長問:你平常跟甲○○的關係如何?)普通很好,並沒有仇隙或恩怨,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而被告丁○○、甲○○亦從未否認此情,堪信證人丙○○○不僅無錯誤指認之情形,且亦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任何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詞應具有相當高之正確性及可信性。
(四)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曾經到丙○○○家,因為丙○○○不在,所以才向他老婆告知轉達要丙○○○去除草云云,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是跟丙○○○的老婆說工錢下來了,要他來領工錢云云,是其對於案發當天早上向丙○○○老婆表明去意之原因,先後說法不一,已難以輕信,且就其於95年4月間究有無交付1千元予證人丙○○○一情,先於警詢時完全加以否認,此間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有請丙○○○到辦公室來領砍草錢云云,惟就到實際交付多少工資一事,卻又語焉不詳(參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4月20幾號,伊有通知丙○○○的老婆找他來,伊有在辦公室結清他欠伊未婚妻借款的部分,最後是給他1千多云還是1千2百云,是在領工錢的第2天云云,其前後說詞如此反覆,益見其所為之辯解,多所保留,難憑採信。
(五)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為丁○○給你1千元是要你去投他一票的感覺?)沒有。」、「(辯護人問:你收1千元的目的是認為他要請你幫忙選舉的事,還是他要請你投票給他的意思?)我當時感覺是要幫忙他的意思,沒有拿錢就要投他一票的意思」云云,惟證人丙○○○既已明確證稱:「(辯護人:他事後有無請你幫他貼海報或發傳單?)沒有。」、「(受命法官問:丁○○拿給你1千元究竟是要做何用?)幫忙他選村長。」、「(受命法官問:如何幫?)我不太會講。」、「(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他沒有叫你幫忙貼海報及發宣傳單,那你要如何幫他?)是的,我不太會講,就是幫忙他、支持他。」等語,顯見不管事前或事後,證人丙○○○均未有任何幫助被告丁○○從事選舉活動之行為,而被告丁○○亦從未告知證人丙○○○要從事哪些競選活動,實難認證人丙○○○收受該1千元款項之用意,係為被告丁○○從事競選活動之經費,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應係一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丁○○、 林德 雖又提出95年5月29日及96年3月18日有關證人丙○○○與調解委員 波亞基魯 、甲○○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欲證明證人丙○○○於審判外已自承其並未拿到被告丁○○買票錢,且曾被逼供等情,惟查:證人丙○○○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丙○○○之上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丙○○○是項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所為上開陳述,係於審判外與第3人或被告甲○○談話時所言,其等同時在場之原因為何?有無受到其他人情或現實上之壓力?不僅全然無從證實,亦無法得知是否為當時之完整對話,自不足動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有所澄清並證稱:丁○○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伊已沒有印象,但丁○○確有交付1千元給伊,至於伊雖與甲○○有對話,但伊在警察局並沒有被逼供,後面也沒有人在操控等語,是尚難以證人丙○○○於審判外所為之片面陳述,即遽予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情事,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較屬可採,而被告丁○○、甲○○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交付及幫助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交付賄賂罪。又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被告甲○○幫助交付賄賂罪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所交付及幫助交付賄選之款項,僅有區區1千元,且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又止於丙○○○1人,而事發後被告丁○○並未能當選佳民村村長,亦已遭受選舉挫敗之教訓(有秀林鄉公所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該次村長投票結果之不良影響,甚屬輕微,對於民主選舉制度之危害,尚非重大,雖其2人並未坦承犯行,惟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甲○○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企圖使被告丁○○本身順利當選村長,已然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以及事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不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1年,以儆效优。至扣案之現金1千元,並非被告丁○○原先交付賄賂予丙○○○之款項,而係事發後由收受賄賂之丙○○○交予警方作為賄選佐證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保管字4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9條、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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