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聖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向告訴人 陳姳仁 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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