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叁張,號碼各為C○一六九六四
A、C○一六九六五A、C○一六九六六A),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及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廢棄裁定而告確定,並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30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及34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廢棄裁定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最高法院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假扣押卷及本院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74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而聲請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件係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寄送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此參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考,堪認定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函件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60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