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68萬9,000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玆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逾期未領而退回,無法送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8年
3月25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相對人屆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財產,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94年8月12日存字第2823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全聲字第17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等影本各
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函定
20日之期間催告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桃園東埔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信封、本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報紙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述公示送達卷證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查,堪信真正。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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