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彰交簡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16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餐廳,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復興路95巷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同向駕騎腳踏車之甲○○亦行經該處,而遭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甲○○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公共危險等部分,業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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