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1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面:原告稱被告已經清償20萬元,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6,800元,利息自8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程序上僅為聲明之減縮應為准許。
二、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16,800元,約定利率依銀行利率計算之,有還款協議書可證。被告已經清償20萬元,應予扣除;被告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至於利息部分由法院判決,沒有意見。聲明如上開減縮聲明所示。
三、被告稱:就還款協議書之簽名並無爭執,目前有其他的案件交給原告辦理,如果可以把錢要回來就可以清償這筆借款,目前沒有能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同意連本帶利清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但要分期付款。對尚欠1,216,800元沒有意見,利息部分因為原告不同意分期,所以也不同意給付利息。
四、本院心證:兩造就還款協議書並無爭議,被告對尚欠1,216,800元亦無意見,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民法第126條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認利息部分應僅計算五年,自原告聲請調解將調解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自民國91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5%計算之利息,應為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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