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五三六、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二E室朋友之住處,及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二至三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二E室朋友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六公克),而經採尿檢驗之結果,仍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四三二號)。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㈢台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採尿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一四二號)。
㈤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六公克),及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八四號)。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依舊法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依新法第五款規定調高為三十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累犯、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同時施用云云,但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藥性相反、燃點不同,此應為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所得知悉,另查其在本案二次為警查獲後,均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乃係摻入香菸內持用吸食,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同,是認被告在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各係以摻入香菸內及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狀之方式分別施用,應予敘明。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而未論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犯行,惟因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刪除前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